年12月31日,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半月板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四肢瘫痪,确诊为格林-巴利综合征。南通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史某某四肢瘫痪为四级伤残、格林-巴利综合征系自身疾病、外伤参与度以5%~15%为宜。一审法院判决安盛天平产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现根据《南通某司法鉴定所关于史某某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称为“南通鉴定”)及史某某的部分病历资料,对南通鉴定提出文证意见如下:
一、格林-巴利综合征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
格林-巴利综合征又称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炎,是一种自身免疫性疾病。
自身免疫性疾病是指机体对自身抗原发生免疫反应而导致自身组织损害所引起的疾病。正常情况下免疫系统只对侵入机体的外来物,如细菌、病毒、寄生虫以及移植物等产生反应,消灭或排斥这些异物。在某些因素影响下,机体的组织成份或免疫系统本身出现了某些异常,致使免疫系统误将自身成份当成外来物来攻击。这时候免疫系统会产生针对机体自身一些成份的抗体及活性淋巴细胞,损害破坏自身组织脏器,导致疾病。
自身免疫性疾病除了格林-巴利综合征之外,还有慢性淋巴性甲状腺炎、甲状腺功能亢进、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重症肌无力、慢性溃疡性结肠炎、恶性贫血伴慢性萎缩性胃炎、肺出血肾炎综合征、寻常天皰疮、类天皰疮、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变、多发性脑脊髓硬化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脉管炎、甲状腺自身免疫病、溃疡性结肠炎等。
从自身免疫性疾病的发病机制和医学文献报道均没有将外伤列入致病因素,格林-巴利综合征也是如此。因此,格林-巴利综合征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
二、南通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伤病关系的鉴定有两个标准。一是《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附录A规定的“损伤参与度”;另一是年5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试行)》规定的“伤病(残)比”。
南通鉴定对史某某伤病关系的鉴定既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又没有按照省内使用十多年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南通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南通鉴定对史某某伤病关系的鉴定违反了鉴定标准的规定
(一)《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附录A的“损伤参与度”
A.1损伤参与度的表示
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75%,50%,25%,0五种。
A.2损伤参与度的划分
A.2.1完全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
A.2.2主要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对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75%。
A.2.3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与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护理依赖程度,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的,损伤参与度为50%。
A.2.4主要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25%。
A.2.5完全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明确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0。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试行)》的“伤病(残)比”
“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关系。伤病(残)比从0%~%,划分为五个等级:
1.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其伤病(残)比为0%;
2.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
3.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
4.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残)比为75%;
5.有损伤,又有残疾(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关,伤病(残)比为%。
(三)南通鉴定对史某某伤病关系的鉴定违反了鉴定标准的规定
南通鉴定对史某某伤病关系的鉴定违反了鉴定标准的规定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
1.南通鉴定自创损伤参与度系数
南通鉴定的鉴定意见:“外伤参与度以5%~15%为宜”。南通鉴定的损伤参与度的系数与鉴定标准的规定大相径庭,系随意创设,没有理论依据。
2.南通鉴定违背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理论
损伤参与度是研究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残疾、损伤和人身损害后果三者的比例关系。“原有疾病或残疾”、“损伤”和“人身损害后果”是损伤参与度鉴定三要素。
如史某某四肢瘫痪作为人身损害后果,该人身损害后果由史某某患有的格林-巴利综合征和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共同所致,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就是确定史某某的损伤在造成其四肢瘫痪中所起的作用。然而史某某的损伤均不可能造成四肢瘫痪。因此,损伤参与度为0。
如史某某患有的格林-巴利综合征作为人身损害后果,该人身损害后果由史某某患有的疾病和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共同所致,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就是确定史某某的损伤在其患有格林-巴利综合征中所起的作用。南通鉴定没有查明史某某患有哪些疾病与格林-巴利综合征有关,并且违背医学理论将外伤作为格林-巴利综合征的病因。
“外伤参与度以5%-15%为宜”是指史某某的损伤在其四肢瘫痪中的参与度,还是在其患有格林-巴利综合征中的参与度。南通鉴定对此没有明确说明。如指的是前者,显然是错误的;如指的是后者,既违反医疗理论,又与“格林-巴利综合征系自身疾病”的鉴定意见存在矛盾。
四、南通鉴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3.1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3.1评定原则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该评定原则也就是说以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后果评定伤残程度。
史某某四肢瘫痪由其患有格林-巴利综合征所致,格林-巴利综合征是史某某的自身疾病,不是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因此,史某某四肢瘫痪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评定伤残等级。南通鉴定依据史某某四肢瘫痪鉴定为四级伤残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3.1的规定。
五、南通鉴定违反《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3.2的规定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3.2评定原则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见附录A、附录B。”该评定原则与伤残评定原则一致,均以人体损伤作为评定的前提。南通鉴定是以史某某患有格林-巴利综合征作为三期鉴定的依据,违反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3.2的规定。
综上,南通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史某某患有格林-巴利综合征为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史某某的三期鉴定应当依据其损伤重新评定。
专家辅助人:戴晓明主任法医师
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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